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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法律、法規、規章中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

發布:2014-04-15

  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
 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(you)使用和發展自(zi)己的語(yu)言文字的自(zi)由,都有(you)保(bao)持或者(zhe)改革自(zi)己的風俗習慣的自(zi)由。

 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

  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(guan)在執行職務的(de)時(shi)候,依(yi)照本(ben)民族自(zi)治地方自(zi)治條例的(de)規定,使用(yong)當地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(huo)者幾種語言文(wen)字。

  第一三四條  各民族(zu)公民都有使(shi)用(yong)本民族(zu)語(yu)言文字(zi)進行訴(su)訟(song)(song)的(de)(de)權利(li)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(jian)察院對于不通曉(xiao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文字(zi)的(de)(de)訴(su)訟(song)(song)參(can)與人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為(wei)他們翻譯(yi)。在少數民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(zu)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(de)地區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進行審理;起訴(su)書、判決(jue)書、布告和其他文書應(ying)(ying)當(dang)根據(ju)實際需要使(shi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一種(zhong)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(zhong)文字(zi)。

 

   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
  第十條 民族自(zi)(zi)治地(di)(di)方的(de)(de)自(zi)(zi)治機關保障本(ben)地(di)(di)方各民族都有使(shi)用和發(fa)展自(zi)(zi)己的(de)(de)語言文字(zi)的(de)(de)自(zi)(zi)由(you)(you),都有保持(chi)或者(zhe)改革(ge)自(zi)(zi)己的(de)(de)風俗(su)習慣的(de)(de)自(zi)(zi)由(you)(you)。

  第二十一條  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自(zi)治(zhi)機關在執(zhi)行職(zhi)務的時候,依(yi)照本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自(zi)治(zhi)條(tiao)例的規(gui)定(ding),使(shi)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一種或者(zhe)幾種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;同時使(shi)用(yong)幾種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執(zhi)行職(zhi)務的,可以以實行區域自(zi)治(zhi)的民(min)族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為主。

  第三十六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(yu)方(fang)針,依照法律規定,決定本地方(fang)的教育(yu)規劃,各級各類學(xue)校(xiao)的設置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形(xing)式、教學(xue)內容(rong)、教學(xue)用(yong)語和招生辦法。

  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(zhao)收(shou)少數(shu)民族學(xue)生為主的(de)(de)學(xue)校(班級)和其他教育機構,有條(tiao)件的(de)(de)應當(dang)采(cai)用(yong)少數(shu)民族文字的(de)(de)課(ke)本,并用(yong)少數(shu)民族語言講課(ke);根據情(qing)況從小學(xue)低年級或者高(gao)年級起(qi)開設漢(han)語文課(ke)程,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(de)普通話和規范漢(han)字。

   第四十七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人民法院(yuan)和人民檢(jian)察院(yuan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(yan)審理(li)和檢(jian)察案件,并合(he)理(li)配備通曉當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少數民族(zu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人員。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訴訟參(can)與(yu)人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為(wei)他們提(ti)供翻譯。法律文(wen)書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根(gen)據實際需(xu)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文(wen)字。保(bao)障各(ge)民族(zu)公民都有使用(yong)本民族(zu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進(jin)行訴訟的(de)權(quan)利。

   第四十九條  民(min)族(zu)(zu)自(zi)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(zi)治機關教育和鼓(gu)勵(li)各民(min)族(zu)(zu)的(de)干(gan)部互相(xiang)學習(xi)(xi)(xi)語言文(wen)字。漢(han)族(zu)(zu)干(gan)部要學習(xi)(xi)(xi)當(dang)地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(zu)的(de)語言文(wen)字,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(zu)干(gan)部在(zai)學習(xi)(xi)(xi)、使(shi)用本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的(de)同時(shi),也要學習(xi)(xi)(xi)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和規范漢(han)字。

   民族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的國(guo)家工(gong)作人員(yuan),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當(dang)(dang)予以獎(jiang)勵。

   第五十三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自(zi)治機關提倡愛祖國、愛人(ren)民、愛勞(lao)動、愛科學、愛社(she)會主義(yi)(yi)的公(gong)德,對本地方內(nei)各(ge)民族(zu)公(gong)民進(jin)行愛國主義(yi)(yi)、共產主義(yi)(yi)和(he)(he)民族(zu)政策的教育。教育各(ge)民族(zu)的干部和(he)(he)群眾互相(xiang)信任,互相(xiang)學習,互相(xiang)幫(bang)助,互相(xiang)尊(zun)重語言文字、風俗習慣(guan)和(he)(he)宗教信仰,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(he)(he)各(ge)民族(zu)的團結。

 

   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
   第十二條  漢語言(yan)文(wen)字為(wei)學(xue)(xue)校(xiao)及(ji)其他(ta)教(jiao)(jiao)育機(ji)構(gou)的基(ji)本教(jiao)(jiao)學(xue)(xue)語言(yan)文(wen)字。少數民(min)族學(xue)(xue)生為(wei)主的學(xue)(xue)校(xiao)及(ji)其他(ta)教(jiao)(jiao)育機(ji)構(gou),可以使(shi)用本民(min)族或(huo)者當地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進行教(jiao)(jiao)學(xue)(xue)。

   學(xue)校及(ji)其他教育(yu)機構進行教學(xue),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普(pu)通(tong)話和規范字。

 

   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
   第六條 學(xue)校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
   招收(shou)少(shao)數民族(zu)學(xue)生為(wei)主的(de)學(xue)校,可以(yi)用少(shao)數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(yu)言文字教學(xue)。

 

   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
   第六條 各(ge)民族(zu)(zu)公民都有(you)用(yong)(yong)本民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進(jin)(jin)行(xing)訴訟的(de)權利(li)。人民法(fa)院對于不(bu)通(tong)(tong)曉當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的(de)當事人,應(ying)當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族(zu)(zu)聚居(ju)或者(zhe)多民族(zu)(zu)雜(za)居(ju)的(de)地區,人民法(fa)院應(ying)當用(yong)(yong)當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進(jin)(jin)行(xing)審(shen)訊,用(yong)(yong)當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文(wen)字(zi)(zi)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(qi)他文(wen)件(jian)。

 

   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
   第九條  各(ge)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有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文字進行訴(su)訟的權利(li)。人民(min)法院、人民(min)檢(jian)察院和公(gong)安(an)機關對(dui)于不通曉當地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,應當為他們翻(fan)譯。

   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雜居的地(di)(di)區,應當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語言進(jin)行審(shen)訊,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文(wen)字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和其(qi)他(ta)文(wen)件。

 

   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
  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(you)用本民族語言、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。

   在(zai)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共同(tong)居住(zhu)的(de)地區,人民(min)法(fa)院應當用(yong)當地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進行審理和發布法(fa)律文書(shu)。

   人民法院(yuan)應當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語(yu)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(yu)人提供翻(fan)譯(yi)。

 

   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
   第十一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族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民(min)事訴(su)訟(song)的權利。

   在(zai)少數民族(zu)聚居(ju)或者多民族(zu)共同居(ju)住(zhu)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(ying)當用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字進行審理和(he)發(fa)布法律文書。

   人(ren)民(min)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的訴訟(song)參與人(ren)提供翻譯。

  

     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
  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(he)符合國(guo)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。

   民族自(zi)(zi)治(zhi)地方的自(zi)(zi)治(zhi)機(ji)關(guan)根據本地區的實(shi)際(ji)情況(kuang),對(dui)居民身份證(zheng)用(yong)漢(han)字登記的內容,可(ke)以(yi)決定(ding)同時使(shi)用(yong)實(shi)行區域自(zi)(zi)治(zhi)的民族的文(wen)字或者選用(yong)一種(zhong)當地通用(yong)的文(wen)字。

 

   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
   第三十六條 廣(guang)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(ying)當使用規(gui)范的語言文字。

   廣(guang)播電(dian)臺(tai)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(tai)應當推廣(guang)全(quan)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(hua)。

 

   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(ming)(ming),包括:自然地理實體名(ming)(ming)稱,行政區(qu)劃名(ming)(ming)稱,居(ju)民地名(ming)(ming)稱,各專業部門(men)使用(yong)的具有地名(ming)(ming)意義的臺、站、巷、場等名(ming)(ming)稱。

  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(xia)列規定:

   (一(yi))有利于人民(min)團結和(he)社會主義現代化建(jian)設,尊(zun)重當地群眾的愿望(wang),與(yu)有關(guan)各方(fang)協商一(yi)致。

   (二)一般不以人名作地(di)名。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(di)名。

   (三(san))全國范圍(wei)內的縣、市(shi)以上(shang)名(ming)(ming)稱,一個(ge)縣、市(shi)內的鄉(xiang)(xiang)、鎮名(ming)(ming)稱,一個(ge)城鎮內的街道(dao)名(ming)(ming)稱,一個(ge)鄉(xiang)(xiang)內的村莊名(ming)(ming)稱,不應重名(ming)(ming),并避免同(tong)音(yin)。

   (四)各專業部門使用的(de)具有地(di)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港(gang)、場等名(ming)稱,一(yi)般應與當地(di)地(di)名(ming)統一(yi)。

   (五)避免使用(yong)生僻字。

  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
   (一)凡有損我國(guo)領(ling)土主(zhu)權和(he)民(min)(min)族尊(zun)嚴(yan)的,帶(dai)有民(min)(min)族歧視性(xing)質和(he)妨礙民(min)(min)族團結的,帶(dai)有侮辱勞動人民(min)(min)性(xing)質和(he)極端庸俗(su)的,以及其他違背國(guo)家(jia)方針、政策的地名,必(bi)須更名。

   (二)不符合本條(tiao)例第(di)四條(tiao)第(di)三、四、五款規定的(de)地名(ming),在征得有(you)關方面(mian)和當地群眾(zhong)同意后,予以(yi)更名(ming)。

   (三)一地多(duo)名(ming)、一名(ming)多(duo)寫的,應當確(que)定一個統一的名(ming)稱和用字(zi)。

   (四(si))不(bu)明(ming)顯(xian)屬于(yu)上述范圍的(de)、可改(gai)可不(bu)改(gai)的(de)和當地(di)群(qun)眾不(bu)同意改(gai)的(de)地(di)名,不(bu)要更改(gai)。

   第七條 少(shao)數民族語地名(ming)的漢(han)字譯(yi)(yi)寫,我國地名(ming)的漢(han)字譯(yi)(yi)寫,應(ying)當(dang)做(zuo)到規(gui)范化(hua)。譯(yi)(yi)寫規(gui)則(ze),由中國地名(ming)委員會(hui)制定(ding)。

   第八條 中(zhong)(zhong)國(guo)(guo)地名(ming)的羅馬字(zi)母拼寫(xie),以國(guo)(guo)家(jia)公布的“漢語拼音方(fang)案(an)”作為統(tong)一規范。拼寫(xie)細則,由中(zhong)(zhong)國(guo)(guo)地名(ming)委員會制(zhi)定。

 

   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
   掃除文盲教(jiao)學(xue)(xue)應當使(shi)(shi)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在少數民族地(di)區可(ke)以使(shi)(shi)用(yong)本民族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教(jiao)學(xue)(xue),也可(ke)以使(shi)(shi)用(yong)當地(di)各民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教(jiao)學(xue)(xue)。

 

   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五條 在少數民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(duo)民族(zu)共同居住(zhu)的地(di)區,應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(yan)、文字進(jin)行調解(jie)、仲裁(cai)和制作(zuo)調解(jie)書(shu)、仲裁(cai)決定書(shu);應當(dang)(dang)為(wei)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民族(zu)通用語言(yan)、文字的當(dang)(dang)事(shi)人提(ti)供翻譯。

 

   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十五條 幼兒園(yuan)應當(dang)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。招收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為主(zhu)的幼兒園(yuan),可(ke)以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。

 

   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(xue)校在教育教學(xue)和各種活動中,應當推廣使用全(quan)國(guo)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(hua)。

   師范院校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各種活動(dong)應當使用普(pu)通(tong)話。

   第二十五條  民(min)族自治地方(fang)應當按照義(yi)務教育(yu)法及其(qi)他(ta)有關法律(lv)規定(ding)組織實(shi)施本(ben)地區的(de)義(yi)務教育(yu)。實(shi)施義(yi)務教育(yu)學(xue)校的(de)設置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方(fang)式(shi)、教學(xue)內容、教學(xue)用(yong)語,由民(min)族自治地方(fang)的(de)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(lv)決定(ding)。

   用(yong)少數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(xue)(xue)的學(xue)(xue)校,應當(dang)(dang)在小學(xue)(xue)高年級或者中學(xue)(xue)開設漢語文課(ke)程(cheng),也可以根據實際(ji)情況適當(dang)(dang)提前開設。

 

   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
   第十四條第三款  民族鄉的中小學(xue)可(ke)以使用(yong)當地少數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(zi)教(jiao)學(xue),同時推廣全(quan)國(guo)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

 

   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(zhe)的教育教學能(neng)力應當符(fu)合下列(lie)要求:

   (一)具(ju)備承(cheng)擔教育(yu)教學工作所必(bi)須的基本素質和(he)能力。具(ju)體測試辦(ban)法(fa)和(he)標(biao)準由省級教育(yu)行政部門制定。

   (二)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應當達(da)到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委員會頒布的(de)《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等級標準(zhun)》二級乙等以上標準(zhun)。

   少(shao)數方(fang)言復雜(za)地區(qu)的(de)普通話水平應當(dang)達到三級甲等(deng)以上(shang)標(biao)準(zhun);使用漢語和(he)當(dang)地民族(zu)語言教學的(de)少(shao)數民族(zu)自治(zhi)地區(qu)的(de)普通話水平,由省級人(ren)民政(zheng)府教育行(xing)政(zheng)部門規定標(biao)準(zhun)。

   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由教育行政部(bu)門(men)(men)和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(men)(men)共同組(zu)織實(shi)施,對合格(ge)者頒(ban)發由國務院(yuan)教育行政部(bu)門(men)(men)統一印制的《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》。

 

   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
   第一條 為(wei)加強普(pu)通話水平測試管理,促(cu)其(qi)規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(hua)人(ren)民(min)共和(he)國(guo)國(guo)家通用(yong)語言文(wen)字(zi)法》,制定(ding)本規定(ding)。

   第二條  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水平(ping)測試(shi)(shi)(以下簡稱測試(shi)(shi))是對(dui)應(ying)試(shi)(shi)人運用(yong)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的規范程度(du)的口語考試(shi)(shi)。開展測試(shi)(shi)是促進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普(pu)(pu)(pu)及和應(ying)用(yong)水平(ping)提高的基本(ben)措施之一(yi)。

   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(bu)測試(shi)(shi)(shi)等級標準、測試(shi)(shi)(shi)大綱(gang)、測試(shi)(shi)(shi)規程和測試(shi)(shi)(shi)工作評(ping)估辦(ban)法。

   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進(jin)行宏觀管理,制定(ding)測(ce)試的政策、規劃,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進(jin)行組織(zhi)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。

   第五條 國家測試機構在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(zuo)部門的(de)領導下組(zu)織實施測試,對測試業(ye)(ye)務(wu)(wu)工作(zuo)(zuo)進(jin)(jin)行指導,對測試質量進(jin)(jin)行監督和檢查,開展測試科學研究(jiu)和業(ye)(ye)務(wu)(wu)培訓。

   第六條 省、自治(zhi)區、直轄(xia)市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(以下(xia)簡(jian)稱省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)對本轄(xia)區測試(shi)工作進行宏(hong)觀(guan)管理,制定測試(shi)工作規劃、計劃,對測試(shi)工作進行組織(zhi)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(jian)查評估。

   第七條 省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(bu)門可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機構(gou)。

   省(sheng)、自(zi)治區、直(zhi)轄市(shi)測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)接(jie)受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及其辦事機(ji)(ji)構的行政管(guan)理和國家(jia)測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的業(ye)務指導,對(dui)本(ben)地(di)區測(ce)試(shi)業(ye)務工(gong)作進行指導,組(zu)織實施測(ce)試(shi),對(dui)測(ce)試(shi)質量(liang)進行監(jian)督(du)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(shi)科學研究(jiu)和業(ye)務培(pei)訓。

   省(sheng)級以下(xia)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職責由(you)省(sheng)級語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確定。

   各級測試(shi)機構的設立須經同(tong)級編制部門批準。

   第八條 測試(shi)(sh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(zuo)原則(ze)(ze)上(shang)實行屬(shu)地(di)管理。國家部委(wei)直(zhi)屬(shu)單位的測試(shi)(sh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(zuo),原則(ze)(ze)上(shang)由所在地(di)區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(gong)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組織實施。

   第九條 在測(ce)試(shi)機構的(de)(de)組織下,測(ce)試(shi)由測(ce)試(shi)員(yuan)依照測(ce)試(shi)規程執(zhi)行(xing)。測(ce)試(shi)員(yuan)應遵(zun)守(shou)測(ce)試(shi)工作各項規定和(he)紀律(lv),保證測(ce)試(shi)質量,并接受(shou)國家和(he)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機構的(de)(de)業務培(pei)訓。

   第十條 測試(shi)員(yuan)分省級(ji)測試(shi)員(yuan)和國家級(ji)測試(shi)員(yuan)。測試(shi)員(yuan)須(xu)取得相應(ying)的測試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。

   申請省級(ji)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者(zhe),應具有大專以(yi)上學歷,熟(shu)悉(xi)推廣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話工(gong)作方(fang)針政策(ce)和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語言學理論,熟(shu)悉(xi)方(fang)言與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話的一般(ban)對應規律(lv),熟(shu)練掌握(wo)《漢語拼音方(fang)案》和常用國際(ji)音標,有較(jiao)強的聽(ting)辨音能(neng)力,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話水平達到一級(ji)(ji)。

   申請國家級(ji)測試員證書者,一(yi)般(ban)應具有(you)中(zhong)級(ji)以(yi)上(shang)專業技(ji)術(shu)職務和兩(liang)年以(yi)上(shang)省(sheng)級(ji)測試員資(zi)歷,具有(you)一(yi)定的(de)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的(de)普通話教學能力。

   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者,通過(guo)省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,由省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(ji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頒發省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;經(jing)省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(ji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推薦的申請國(guo)家(jia)級(ji)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者,通過(guo)國(guo)家(jia)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,由國(guo)家(jia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頒發國(guo)家(jia)級(ji)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。

   第十二條 測試(shi)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(pin)(pin)任測試(shi)員(yuan)并頒發有(you)一定期限的聘(pin)(pin)書。

   第十三條 在同(to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指導下,各級(ji)測試機構定期考查(cha)測試員的業務能力(li)和工作表現,并給予獎(jiang)懲。

   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根據工作需(xu)要(yao)聘(pin)任測試(shi)視導員并(bing)頒(ban)發有一定期限的聘(pin)書。

   測試視導員一般(ban)應具有語言(yan)學(xue)(xue)或相關(guan)專業的高(gao)級專業技術職務,熟悉(xi)普通語言(yan)學(xue)(xue)理(li)論,有相關(guan)的學(xue)(xue)術研(yan)究成果,有較豐富的普通話(hua)教學(xue)(xue)經(jing)驗和測試經(jing)驗。

   測(ce)(ce)試視導(dao)(dao)員在省級語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領導(dao)(dao)下(xia),檢(jian)查、監督測(ce)(ce)試質量,參與和(he)指(zhi)導(dao)(dao)測(ce)(ce)試管(guan)理和(he)測(ce)(ce)試業(ye)務(wu)工作。

   第十五條 應(ying)接(jie)受(shou)測試的人員(yuan)為:

   1.教師和申(shen)請教師資格的人員;

   2.廣播(bo)電臺、電視(shi)臺的播(bo)音(yin)員、節目(mu)主持人(ren);

   3.影(ying)視話劇演員;

   4.國家機關工作人員;

   5.師(shi)范(fan)類專業、播(bo)音與主(zhu)持藝(yi)術專業、影視話劇(ju)表(biao)演專業以(yi)及其他與口語(yu)表(biao)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;

   6.行業主管(guan)部門(men)規定的其他(ta)應該接受(shou)測試(shi)的人員(yuan)。

  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標等級(ji),由國(guo)家行業主(zhu)管部門規定。

   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愿申請接(jie)受(shou)測(ce)試。

   第十八條 在(zai)(zai)高等學校(xiao)注冊的(de)港澳臺(tai)學生(sheng)和外國留學生(sheng)可隨所(suo)在(zai)(zai)校(xiao)學生(sheng)接受測試。

   測(ce)(ce)試機構對(dui)其他港澳臺人士和外籍人士開(kai)展測(ce)(ce)試工作,須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授權(quan)。

   第十九條 測(ce)試(shi)成績由執(zhi)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認(ren)定(ding)。

   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證書(shu)由(you)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統一(yi)印制,由(you)省級(ji)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辦事機構編(bian)號(hao)并(bing)加蓋印章后頒發。

   第二十一條  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(deng)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全國(guo)通(tong)用。等(deng)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遺失,可(ke)向(xiang)原(yuan)發證(zheng)單(dan)位申請補發。偽造(zao)或變造(zao)的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(deng)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無效。

   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再次(ci)申請接(jie)受測(ce)試同前次(ci)接(jie)受測(ce)試的(de)間隔應不少于(yu)3個月。

   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對測(ce)試(shi)程序和測(ce)試(shi)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或上級測(ce)試(shi)機構提出申訴。

   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(shi)(shi)工(gong)作人(ren)員違反測(ce)試(shi)(shi)規定(ding)的(de),視情節予以(yi)批評(ping)教育、暫停測(ce)試(shi)(shi)工(gong)作、解除(chu)聘任或宣布測(ce)試(shi)(shi)員證書作廢等處理,情節嚴重的(de)提請其所在(zai)單位給予行政(zheng)處分。

   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(ce)試規(gui)定的,取(qu)消(xiao)其(qi)測(ce)試成績,情節嚴重的提請(qing)其(qi)所在(zai)單(dan)位給予行(xing)政處分。

  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(men)核準。

   第二十七條 各(ge)級測試機構須嚴(yan)格(ge)執(zhi)行收(shou)費標準,遵守國家財務(wu)制度,并接受當(dang)地有關(guan)部門的監督和審計。

   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(zi)2003年6月(yue)15日起施行。

 

   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
   第六條 基本條件:

   (一)遵紀(ji)守法,有良好的職業(ye)道德。

   (二)熟悉國家有關廣(guang)播電視宣(xuan)傳(chuan)及(ji)管理的政(zheng)策、法規、規定(ding),并(bing)能用以指導(dao)業務 實踐(jian)。

   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專業(ye)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(qiang)的新聞采(cai)編業(ye)務能力(li)。

   (四)嗓(sang)音良好,具(ju)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。

   (五)具有良好的公(gong)眾形(xing)象,電(dian)視播音員、主(zhu)持人還(huan)須具備較強的形(xing)體語(yu)言表達(da)能力。

   (六)普通(tong)話(hua)(hua)水(shui)平達到國家(jia)《普通(tong)話(hua)(hua)水(shui)平測試實(shi)施辦法》規定的(de)標(biao)準。

   (七)具有(you)大(da)專(zhuan)(含大(da)專(zhuan))以上(shang)的學歷(li)。

  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
   (一(yi))申請人(ren)提出(chu)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:

   1、本(ben)人(ren)業務工作報告。

   2、用人(ren)單位對(dui)申請(qing)人(ren)政(zheng)治考查(cha)、知(zhi)識能力考核評價的推薦意見。

    3、學歷證書。

   4、普通話(hua)等(deng)級證書(shu)及其他(ta)有關證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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