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(ge)民(min)族都有使(shi)用(yong)和發展自(zi)己的(de)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自(zi)由,都有保持或者改革(ge)自(zi)己的(de)(de)風俗習慣的(de)(de)自(zi)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的(de)自(zi)治(zhi)機(ji)關在執(zhi)行職務的(de)時候,依照本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自(zi)治(zhi)條例的(de)規(gui)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(de)一(yi)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使用本民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進(jin)行(xing)訴(su)(su)訟(song)的(de)(de)權(quan)利。人民(min)法院和(he)人民(min)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(de)訴(su)(su)訟(song)參與人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共同居住的(de)(de)地(di)區(qu)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(yan)進(jin)行(xing)審理;起(qi)訴(su)(su)書(shu)、判(pan)決書(shu)、布告和(he)其他文(wen)書(shu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根據(ju)實際(ji)需要使用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(de)(de)一種或者幾種文(wen)字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自(zi)治機關保障本地(di)方(fang)各民(min)族都(dou)有使用和(he)發展自(zi)己的語言文字的自(zi)由,都(dou)有保持(chi)或者改革自(zi)己的風俗習(xi)慣(guan)的自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(de)(de)自治(zhi)機關在執行職務(wu)的(de)(de)(de)時候,依照本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(di)方自治(zhi)條例的(de)(de)(de)規(gui)定,使用(yong)(yong)當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(zhong)或(huo)者幾種(zhong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;同時使用(yong)(yong)幾種(zhong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執行職務(wu)的(de)(de)(de),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(zhi)的(de)(de)(de)民(min)族的(de)(de)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為主(zhu)。
第三十六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自(zi)治機關根據國家的(de)(de)教(jiao)(jiao)(jiao)育方(fang)針,依照法律規定,決定本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教(jiao)(jiao)(jiao)育規劃,各級各類(lei)學(xue)(xue)校的(de)(de)設置(zhi)、學(xue)(xue)制(zhi)、辦(ban)學(xue)(xue)形式、教(jiao)(jiao)(jiao)學(xue)(xue)內容、教(jiao)(jiao)(jiao)學(xue)(xue)用語和(he)招生辦(ban)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(min)族(zu)學生為(wei)主的學校(班級)和其(qi)他教育(yu)機構,有條件的應(ying)當采用(yong)(yong)少數民(min)族(zu)文字的課(ke)本,并用(yong)(yong)少數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講課(ke);根(gen)據情(qing)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(gao)年級起開設(she)漢(han)語(yu)文課(ke)程,推廣全國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范漢(han)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(min)族自治地(di)方的(de)(de)人(ren)(ren)(ren)民(min)(min)(min)法(fa)院和人(ren)(ren)(ren)民(min)(min)(min)檢察院應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(yan)審理(li)和檢察案件(jian),并合理(li)配備(bei)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(de)少數(shu)民(min)(min)(min)族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人(ren)(ren)(ren)員(yuan)。對于不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訴(su)訟參(can)與人(ren)(ren)(ren)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們提供(gong)翻(fan)譯。法(fa)律文(wen)書應當(dang)(dang)根據實際需要,使(shi)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(de)一種或(huo)者幾(ji)種文(wen)字(zi)。保障(zhang)各(ge)民(min)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(min)都有使(shi)用本民(min)(min)(min)族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(de)權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自(zi)治機關教育和(he)鼓勵(li)各民(min)族(zu)的干部互(hu)相學習(xi)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(zi)。漢族(zu)干部要學習(xi)當地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的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(zi),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干部在(zai)學習(xi)、使用(yong)本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(zi)的同(tong)時(shi),也要學習(xi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(hua)和(he)規范漢字(zi)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熟練(lian)使用(yong)兩種以上當地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文字(zi)的,應當予以獎勵(li)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族(zu)自治地方(fang)的自治機關提(ti)倡愛祖(zu)國、愛人民(min)、愛勞動、愛科學、愛社會(hui)主義的公德,對本地方(fang)內各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進行(xing)愛國主義、共產主義和(he)民(min)族(zu)政策(ce)的教育。教育各民(min)族(zu)的干部和(he)群眾互(hu)相信任(ren),互(hu)相學習,互(hu)相幫助,互(hu)相尊重語(yu)言文(wen)字、風俗習慣(guan)和(he)宗教信仰,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(he)各民(min)族(zu)的團(tuan)結(jie)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(wen)字(zi)為學(xue)校及其(qi)他教育(yu)機構的(de)基本(ben)教學(xue)語言文(wen)字(zi)。少數民族(zu)學(xue)生為主(zhu)的(de)學(xue)校及其(qi)他教育(yu)機構,可以使用本(ben)民族(zu)或者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進(jin)行(xing)教學(xue)。
學校及其他教(jiao)育(yu)機構(gou)進行教(jiao)學,應當(dang)推廣(guang)使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和規范字(zi)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。
招(zhao)收少數(shu)民族(zu)學生(sheng)為主的學校,可以(yi)用(yong)少數(shu)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文(wen)字教學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(ge)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族(zu)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(de)權(quan)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(fa)(fa)院對(dui)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當(dang)事(shi)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雜居的(de)地(di)區,人(ren)民(min)法(fa)(fa)院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進行審(shen)訊,用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的(de)文字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和其(qi)他文件(jian)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(yong)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文字進行訴(su)(su)訟的(de)權(quan)利。人(ren)(ren)民(min)法院、人(ren)(ren)民(min)檢察(cha)院和公安機(ji)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訴(su)(su)訟參與(yu)人(ren)(ren),應當為他們翻(fan)譯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,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(xun),用當(dang)地通用的文(wen)(wen)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(wen)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(you)用本(ben)民族語言、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(ju)(ju)或(huo)者多(duo)民族共同居(ju)(ju)住的地區,人(ren)民法院應(ying)當用(yong)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進行(xing)審理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人民(min)(min)法院應當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(zi)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(zi)進行民(min)事訴(su)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共(gong)同居住的(de)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(xing)審理(li)和發布法律(lv)文書(shu)。
人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對不(bu)通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民(min)族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提(ti)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(min)身份證使(shi)用(yong)規(gui)范(fan)漢(han)字(zi)(zi)和符合國(guo)家標準的數(shu)字(zi)(zi)符號(hao)填寫。
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(di)方的(de)自治(zhi)(zhi)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的(de)實際情況,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(zi)登(deng)記(ji)的(de)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(xing)區域自治(zhi)(zhi)的(de)民族的(de)文(wen)(wen)字(zi)或(huo)者(zhe)選用一種當地(di)通用的(de)文(wen)(wen)字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(ying)當使用規范的(de)語言文(wen)字。
廣播(bo)電(dian)臺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應當(dang)推(tui)廣全(quan)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(li)所稱(cheng)地名(ming),包括:自然地理實體名(ming)稱(cheng),行政區劃名(ming)稱(cheng),居民地名(ming)稱(cheng),各專(zhuan)業部門(men)使用的(de)具有地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(tai)、站、巷(xiang)、場等名(ming)稱(cheng)。
第四條 地(di)名的(de)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(一)有利(li)于(yu)人民團(tuan)結和(he)社會(hui)主(zhu)義現代化建設,尊(zun)重當(dang)地(di)群眾的(de)愿望,與有關各方(fang)協(xie)商一致。
(二(er))一般不以人名(ming)作地名(ming)。禁止用(yong)國家領導人的名(ming)字作地名(ming)。
(三)全國(guo)范圍內(nei)的(de)縣、市以(yi)上名(ming)(ming)稱,一個縣、市內(nei)的(de)鄉(xiang)(xiang)、鎮(zhen)名(ming)(ming)稱,一個城鎮(zhen)內(nei)的(de)街(jie)道名(ming)(ming)稱,一個鄉(xiang)(xiang)內(nei)的(de)村莊名(ming)(ming)稱,不應(ying)重名(ming)(ming),并避(bi)免同音。
(四)各專業(ye)部門使用(yong)的(de)具(ju)有地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、站(zhan)、港(gang)、場(chang)等(deng)名(ming)稱,一般應與當(dang)地地名(ming)統一。
(五)避免使(shi)用(yong)生僻字(zi)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(xun)下列規定:
(一)凡(fan)有(you)(you)損我國領(ling)土(tu)主(zhu)權和(he)民(min)族尊嚴的,帶有(you)(you)民(min)族歧視(shi)性質和(he)妨礙民(min)族團結的,帶有(you)(you)侮辱勞動人民(min)性質和(he)極端庸俗的,以及其他(ta)違背(bei)國家方針、政策(ce)的地名,必須更名。
(二(er))不符合本條(tiao)例第四(si)(si)條(tiao)第三、四(si)(si)、五款規定的地名(ming),在征得(de)有關(guan)方(fang)面和當地群眾同(tong)意后,予(yu)以更名(ming)。
(三)一地多名(ming)、一名(ming)多寫的,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(ming)稱和用字。
(四)不明顯屬于上述范(fan)圍的、可改(gai)可不改(gai)的和當地(di)群眾不同意改(gai)的地(di)名,不要更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(shao)數民(min)族語地(di)名的漢字譯(yi)(yi)寫,我國地(di)名的漢字譯(yi)(yi)寫,應當做到規范化(hua)。譯(yi)(yi)寫規則,由(you)中國地(di)名委員會制定(ding)。
第八條 中國地(di)名(ming)的羅(luo)馬字母拼寫,以國家公布的“漢語拼音方案”作為統一規范。拼寫細則,由中國地(di)名(ming)委員會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(wen)盲教(jiao)(jiao)學應當(dang)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(hua)。在少數(shu)民族地(di)區可以(yi)使用(yong)本民族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(jiao)學,也可以(yi)使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各民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(jiao)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(wu)條(tiao) 在少(shao)數民族聚(ju)居或者(zhe)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民族通(tong)(tong)(tong)用的語(yu)言、文字(zi)進行調解、仲(zhong)裁和制作調解書(shu)、仲(zhong)裁決定(ding)書(shu);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不通(tong)(tong)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民族通(tong)(tong)(tong)用語(yu)言、文字(zi)的當(dang)(dang)事(shi)人提供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(you)兒園應當(dang)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招收少數民族(zu)為主的幼(you)兒園,可以使用(yong)本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(yan)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(wu)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(zhong),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師(shi)范院校的(de)教育教學和(he)各種活動應當(dang)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(zu)自治(zhi)地方應當按(an)照(zhao)義(yi)務教育法(fa)(fa)及其他有關法(fa)(fa)律規定(ding)組織實施(shi)本地區的(de)(de)義(yi)務教育。實施(shi)義(yi)務教育學(xue)校的(de)(de)設置(zhi)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方式、教學(xue)內容(rong)、教學(xue)用語,由民族(zu)自治(zhi)地方的(de)(de)自治(zhi)機關依照(zhao)有關法(fa)(fa)律決定(ding)。
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(jiao)學的學校,應當(dang)在小學高年級或者(zhe)中學開(kai)設(she)漢語文課程,也(ye)可以根據實際(ji)情況(kuang)適當(dang)提前開(kai)設(she)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(xiang)的中小學可以使(shi)用當地少數民族通(tong)用的語言文(wen)字教(jiao)學,同時推(tui)廣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定(ding)教(jiao)師資格者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(xue)能力應當(dang)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備承擔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工(gong)作(zuo)所(suo)必須的基本素(su)質(zhi)和(he)能(neng)力。具體測(ce)試(shi)辦法(fa)和(he)標(biao)準(zhun)由(you)省級教(jiao)育(yu)行政(zheng)部門制定(ding)。
(二)普通話水(shui)平應當達(da)到(dao)國(guo)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委員(yuan)會(hui)頒布(bu)的(de)《普通話水(shui)平測(ce)試等級標(biao)準》二級乙等以上標(biao)準。
少(shao)數方言復(fu)雜地區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(dao)三級甲等以上標準;使(shi)用漢語(yu)和當地民族(zu)語(yu)言教(jiao)學的少(shao)數民族(zu)自治(zhi)地區的普通話水平,由(you)省級人民政府教(jiao)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(pu)通話水(shui)平測(ce)試由(you)教(jiao)(jiao)育行政部(bu)門(men)和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(men)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(ge)者頒發由(you)國務院教(jiao)(jiao)育行政部(bu)門(men)統一印制的(de)《普(pu)通話水(shui)平測(ce)試等(deng)級證(zheng)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(wei)加強普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管理,促其(qi)規(gui)范、健康發展,根(gen)據《中華(hua)人民共和國國家通(tong)用語(yu)言文(wen)字法》,制定本規(gui)定。
第二條 普(pu)通話水平(ping)測(ce)試(shi)(以(yi)下簡(jian)稱測(ce)試(shi))是對應(ying)試(shi)人運用普(pu)通話的(de)規范程度的(de)口語考試(shi)。開(kai)展測(ce)試(shi)是促進普(pu)通話普(pu)及(ji)和應(ying)用水平(ping)提高(gao)的(de)基本(ben)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(yan)文字(zi)工(gong)(gong)作部門頒(ban)布測(ce)試(shi)等級標準(zhun)、測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試(shi)工(gong)(gong)作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部門對測試工作進(jin)行宏觀管理,制定(ding)測試的政(zheng)策、規劃,對測試工作進(jin)行組(zu)織協(xie)調、指導監(jian)督(du)和檢查評(ping)估。
第五條 國家(jia)測(ce)試(shi)機構在國家(jia)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(zuo)部門的領導(dao)下組織(zhi)實(shi)施測(ce)試(shi),對(dui)(dui)測(ce)試(shi)業務工作(zuo)進(jin)行指導(dao),對(dui)(dui)測(ce)試(shi)質量(liang)進(jin)行監(jian)督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(shi)科(ke)學(xue)研(yan)究和業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(xia)(xia)市(shi)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(以下(xia)簡稱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)對(dui)本轄(xia)(xia)區測試工(gong)作進行宏觀管理(li),制定測試工(gong)作規劃、計劃,對(dui)測試工(gong)作進行組織協調(diao)、指(zhi)導監(jian)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門可根據需要設(she)立地(di)方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。
省、自(zi)治區(qu)、直轄市測試(shi)(shi)機構(以下簡稱省級(ji)測試(shi)(shi)機構)接(jie)受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(ji)其辦事機構的行政管(guan)理(li)和(he)國(guo)家(jia)測試(shi)(shi)機構的業(ye)務指導(dao)(dao),對(dui)本地區(qu)測試(shi)(shi)業(ye)務工作進行指導(dao)(dao),組織實施測試(shi)(shi),對(dui)測試(shi)(shi)質量進行監督(du)和(he)檢(jian)查(cha),開展測試(shi)(shi)科學(xue)研究和(he)業(ye)務培(pei)訓。
省級以下(xia)測試(shi)機構的(de)職(zhi)責(ze)由省級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確(que)定。
各級測試機構的設(she)立(li)須經同(tong)級編制部(bu)門批(pi)準(zhun)。
第八條 測試(shi)(shi)工作原(yuan)(yuan)則上實(shi)(shi)行屬(shu)地管理。國家部(bu)委直屬(shu)單位的測試(shi)(shi)工作,原(yuan)(yuan)則上由所在(zai)地區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(bu)門組織實(shi)(shi)施。
第九條 在(za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組織下,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由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依照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規程(cheng)執(zhi)行。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應遵(zun)守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工作(zuo)各項規定和(he)紀律,保證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質量,并接受國家和(he)省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業務(wu)培訓。
第十條 測(ce)試員分省(sheng)級測(ce)試員和國家(jia)級測(ce)試員。測(ce)試員須(xu)取得相應的測(ce)試員證書。
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者,應具有(you)大專以上學(xue)歷,熟(shu)悉(xi)推廣普通(tong)話工作方針政策和(he)(he)普通(tong)語言(yan)學(xue)理論,熟(shu)悉(xi)方言(yan)與普通(tong)話的一(yi)般對應規律,熟(shu)練掌握《漢語拼音(yin)方案》和(he)(he)常用國(guo)際音(yin)標(biao),有(you)較強的聽(ting)辨音(yin)能力,普通(tong)話水平達(da)到一(yi)級。
申請國家級測試(shi)員證書者,一般應具(ju)有中級以(yi)上專業技術職務和兩(liang)年以(yi)上省級測試(shi)員資歷,具(ju)有一定的測試(shi)科研能力和較強的普通話教學能力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(guo)省(sheng)級測試機構的(de)(de)培(pei)訓(xun)考(kao)(kao)核后(hou),由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頒(ban)發省(sheng)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;經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推薦的(de)(de)申請國(guo)家(jia)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(guo)國(guo)家(jia)測試機構的(de)(de)培(pei)訓(xun)考(kao)(kao)核后(hou),由國(guo)家(jia)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頒(ban)發國(guo)家(jia)級測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(ce)(ce)試(shi)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辦事機(ji)構指導下,各級測(ce)試機(ji)構定期考查測(ce)試員的業務能(neng)力和工作(zuo)表現(xian),并給(gei)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根據工(gong)作需要聘(pin)任(ren)測試視導(dao)員(yuan)并頒發有一定期(qi)限的聘(pin)書。
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(you)語言學或相關(guan)專業的高(gao)級(ji)專業技(ji)術職務,熟悉普通語言學理論,有(you)相關(guan)的學術研究(jiu)成果,有(you)較豐富的普通話(hua)教學經(jing)驗和測試經(jing)驗。
測(ce)(ce)試視導員在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(zuo)部門領(ling)導下,檢查、監督測(ce)(ce)試質量,參與和(he)指(zhi)導測(ce)(ce)試管理和(he)測(ce)(ce)試業務工作(zuo)(zuo)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(ren)員為:
1.教師和申請教師資(zi)格的(de)人員;
2.廣播(bo)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的播(bo)音員(yuan)、節目主(zhu)持(chi)人;
3.影視話(hua)劇(ju)演員;
4.國家機關工作人員;
5.師范(fan)類專業(ye)(ye)、播(bo)音與主(zhu)持藝術專業(ye)(ye)、影視話(hua)劇(ju)表(biao)演專業(ye)(ye)以及其(qi)他與口語表(biao)達密切(qie)相關專業(ye)(ye)的學生(sheng);
6.行業(ye)主管部門規定的(de)其(qi)他應該(gai)接(jie)受測試的(de)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(ying)接(jie)受測(ce)試(shi)的人員(yuan)的普通話(hua)達標等級(ji),由國家(jia)行業(ye)主(zhu)管部門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(ren)員可自愿申請接受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(gao)等學(xue)校注冊的港澳臺學(xue)生(sheng)和外國留學(xue)生(sheng)可隨所在校學(xue)生(sheng)接受測試。
測(ce)試機構對其他港澳臺人(ren)士和外籍(ji)人(ren)士開(kai)展測(ce)試工作,須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試(shi)成績由(you)執行(xing)測試(shi)的測試(shi)機構(gou)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由國家語言文字(zi)(zi)工作部門統一印制(zhi),由省級(ji)語言文字(zi)(zi)工作辦事機(ji)構編號并加蓋(gai)印章后(hou)頒(ban)發(fa)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(shi)等(deng)(deng)級證(zheng)書全國(guo)通用。等(deng)(deng)級證(zheng)書遺失(shi),可向原發(fa)(fa)證(zheng)單位申請補發(fa)(fa)。偽造(zao)或變造(zao)的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(shi)等(deng)(deng)級證(zheng)書無(wu)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試(shi)人再(zai)次(ci)申請接(jie)受測試(shi)同前次(ci)接(jie)受測試(shi)的間(jian)隔應(ying)不(bu)少(shao)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(shi)(shi)人對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程序和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結果有異(yi)議(yi),可向執(zhi)行(xing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的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或上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試工作(zuo)人(ren)員(yuan)違反測試規定的,視情節(jie)予(yu)以(yi)批評教育、暫停測試工作(zuo)、解除(chu)聘任或宣布測試員(yuan)證書作(zuo)廢等處理,情節(jie)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(gei)予(yu)行(xing)政(zheng)處分(fen)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(fan)測(ce)試規定的(de),取消其測(ce)試成績,情節嚴重(zhong)的(de)提(ti)請(qing)其所在單(dan)位給予行(xing)政處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(shou)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(men)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行收(shou)費標準,遵(zun)守(shou)國(guo)家(jia)財務制度,并接受當地有(you)關部門(men)的監(jian)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(gui)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法,有良(liang)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家有關(guan)廣(guang)播電視宣傳(chuan)及管(guan)理的政策、法(fa)規(gui)(gui)、規(gui)(gui)定,并能用以指(zhi)導業務 實踐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專(zhuan)業(ye)(ye)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(qiang)的(de)新聞采編業(ye)(ye)務能(neng)力。
(四)嗓(sang)音良好,具(ju)備(bei)較好的語(yu)言表達能力(li)。
(五)具有良好的(de)公(gong)眾形象(xiang)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(ren)還須具備較強的(de)形體語言表(biao)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水平(ping)達到國家《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實(shi)施(shi)辦法》規定的標(biao)準。
(七)具有大專(含大專)以上的(de)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(shen)請(qing)人提(ti)(ti)出書面(mian)申(shen)請(qing)并提(ti)(ti)交(jiao)以下書面(mian)材料:
1、本人業務工作報告。
2、用人單位(wei)對申請人政治考(kao)查(cha)、知識能力考(kao)核評價的推薦意見。
3、學歷證書。
4、普通話(hua)等級證書(shu)及其(qi)他(ta)有關證明。